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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鍁、吳芃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旻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92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719元(計算式:299,592元+2,725元+330元+1,072元=303,719元。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可見卷中之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13年3月6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