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書狀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1,701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和興國業有限公司(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7)之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其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締結有行動電話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件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積欠之服務費用3,976元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8條;行動電話月租金945元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7條第5款;施工費用11,780元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又異議人已向相對人合法催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包含服務費用、行動電話月租金、施工費用及拆除器材費用在內合計21,701元之金額暨其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賓志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
記錄單、工程請款單及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費用之郵局
存證信函等用以釋明請求之證據(見司促字卷第3至13頁),而異議人提出之
前揭郵局存證信函記載送達相對人之住址包括「屏東縣○○市○○里○○路000號10樓之7(下稱中山路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址(下稱中勝路址)」,
惟未提出相應之收件回執,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17頁),
嗣相對人僅補正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中勝路址之收件回執影本,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中山路址(見司促字卷第15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中山路址之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惟相對人未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前揭裁定意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已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相關釋明文件毋寧係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給付前揭費用為異議人本件請求不可或缺之要件而應
予以釋明。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服務費用)、第27條第5款(行動電話月租金)、第19條第1款(施工費用)、第19條第3款(拆除器材費用)分別約定:「自乙方(註:即異議人)『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錄單』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註:即相對人)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零萬壹仟陸佰零拾元,稅金新台幣零萬零仟零佰捌拾零元,合計新台幣零萬壹千陸百捌拾零元正。付款方式以每年繳優待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五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局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行動電話以賓志保全名義申請,月租金每月參佰元(稅外加)併服務費繳納。」、「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等語,可知服務費用與行動電話月租金均屬定有清償期限之債,施工費用則屬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又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該等費用之請求須先行催告相對人,則
揆諸前揭規定,就定有清償期之債,異議人於清償期屆至即得請求;未定清償期之債,異議人則得隨時請求,不以異議人業已催告相對人為必要。另拆除器材費用依系爭契約第第19條第3款約定係以相對人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確實可能包括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未按時繳付保全費用,經異議人催收仍未於15日內繳納,異議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即須以先行「催繳」保全費用為必要,然倘異議人
非基於該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或係以中途毀約作為請求拆除器材費之依據,是否仍有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繳納保全費用在內之費用為必要
即非無疑。基此,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給付之前揭各項費用,尚
難認確有以業經催告相對人繳納該等費用為必要,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前揭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中山路址之收件回執為由駁回聲情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審酌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前揭各項費用,異議人業已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