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美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正確
住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