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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相對人於114年7月18日起無法正常履約繳款,尚積欠305,3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回應,相對人所經營之青創營業地址即松本鮮奶茶之店面已無營業狀況,亦失去聯繫,又相對人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達429千元,屬並未提供相當擔保品之純信用貸款債務,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防止相對人脫產,規避債權人之求償,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5,338元之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催告函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