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鄭俊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7年
期間、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料
系爭借款僅攤繳至114年1月26日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萬1,459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討皆置之不理,聲請人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4月10日寄發催告函及視為到期通知書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聲請人遂依借據約定事項通用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相對人應給付本金27萬1,459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併予釋明,若前開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再者,依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借款轉為呆帳,足見相對人無力負擔債務,債信已明顯惡化,為防止相對人於拒絕接觸期間脫產,逃避債務,倘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聲請
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7萬1,459元之債權乙節,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並提出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佐。依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分別與聲請人、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有債務關係,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狀態為呆帳狀態,足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同年4月10日寄發催告函及視為到期通知書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等節,有信封影本附卷
可參,依此,可知聲請人之
上開通知書確實未能送達於相對人。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仍未就
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