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邱廷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兩造簽訂借據2紙、約定書1紙,並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目前尚欠354,3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聲請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函催告通知催討或親自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自114年3月29日起如附表所示應繳納之利息、違約金不為清償,即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定書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並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將目前欠款354,335元(誤載為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應予更正),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留存之電話聯絡、實地查訪均無果,依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意圖逃避其應負之債務責任,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
本案債務,若不
假扣押其財產,任期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或有價證券為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54,3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乙節,業已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增補條款契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青創個人戶一百萬以下線上版]、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書各1份、放款借據、授信展期約定書各2份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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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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