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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原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4年1月2日),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500元未繳納,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