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滕志宏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4年1月2日),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500元未繳納,應有必要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