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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原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租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簽訂定型化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合約期間不得退租,違反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另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採買物品,由電信商代付金額之服務,為小額代收費。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未繳付帳單,而分別積欠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經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2年6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2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各4份、遠傳電信帳單2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門號
帳號
電信服務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37元
4,978元
6,215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2,711元
5,860元
381元
8,952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6,565元
12,391元
18,956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6,565元
12,391元
930元
19,886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
4,327元
10,784元
15,111元






共計:
69,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