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滕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租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簽訂
定型化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合約
期間不得退租,違反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另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採買物品,由電信商代付金額之服務,為小額代收費。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未繳付帳單,而分別積欠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經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2年6月26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2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各4份、遠傳電信帳單2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