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陳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門號使用,然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其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667元。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函知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被告未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9、2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被告未使用各該門號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同意書中均有被告之簽署,被告未到庭為此答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難憑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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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司促卷第12至15、23至29頁) |
| | | | |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司促卷第16至19、30、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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