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呂建勲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6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成立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