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鄒瑞富
相 對 人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李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第1及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相對人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茂豐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 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 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茂豐各負擔1,400元(5600÷4=140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㈠民國107年7月12日(繳費時間為上午10時56分及同時57分)支出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費120元及地籍圖費20元部分,因本件案件於107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㈡108年1月15日支出之電子謄本費285元,及同年2月14日支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190元部分,雖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產生,惟非法院命其提出,亦難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四、至於相對人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茂豐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依 首揭規定,應由其等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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