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施俊良
相 對 人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郭惠正
王秀雲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莊素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共同負擔,
嗣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8,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60元,故本件相對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王秀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6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請求土地判決賠償費2,759元,
惟上開費用係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判決主文二記載相對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
非屬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其主張有支出㈠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2,000元,因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均不予列入計算,及㈡強制
執行費用5,580元(含聲請程序費用2,080元、地政規費3,500元等執行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
強制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由
債權人代為預納,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該費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