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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永祺  
被      告  葉桂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冠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6元,及其中4,919元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乙○○申請時為未成年,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與遠傳公司約定乙○○有積欠遠傳公司任何費用,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86元,及其中4,9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30日(該書狀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