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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陳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給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略以: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15條約定略以: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其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卡機構就抵充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發卡機構和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11月21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共計2萬1,631元(本金1萬9,974元、利息527元、違約金1,130元,合計2萬1,63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清償,爰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計算式、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