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煌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9元,及其中55,70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58,118元(本金55,709元、利息1,209元,合計56,918元及
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5,70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殊
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56,919元(55,709元+1,209元+1元=56,9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