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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梁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2,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