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進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2,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