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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 人  黃焙凱  
被      告  鍾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信義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連博民所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17,885元(零件5,015元、工資2,964元、烤漆9,906元),而訴外人連博民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自負五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之五成即8,9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已使用逾7年2月,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83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15÷(5+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部分,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3,706元(計算式:836+2,964+9,906=13,706),於扣除原告應自負之五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853元(計算式:13,706×50%=6,85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