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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宥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9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興路31巷南往北行駛,行至該巷與廣興路86巷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廖劉月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興路86巷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廖劉月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44,084元(即醫療費用920元、輔助器材費用4,599元、交通費2,565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廖劉月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廖劉月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859元(44,084元ㄨ7/10=30,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月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附民卷存第111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