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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關宇宏  
被      告  周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原告於同日核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按月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並隨同該機動利率調整計息。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以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7月22日還款2,235元,抵充113年4月21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利息,其後未再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8,5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訊息、存款利率表新聞報導、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30152902號函暨存款利率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48、51至5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