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宇宏
被 告 周芳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原告於同日核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21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按月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並隨同該機動利率調整計息。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以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還款2,235元,抵充113年4月21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利息,其後未再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8,5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訊息、存款利率表
暨新聞報導、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30152902號函暨存款利率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48、51至56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