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均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任一宗債務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9,547元,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第319條
準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並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為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請求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92年12月30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3至31、35至3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