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宏
被 告 陳柔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元,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未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內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6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沿中山路旁黃昏市場東向北左轉由訴外人邱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黃惠貞,發生碰撞,致乙車人、車倒地,邱美華受有右側小指扭挫傷、雙下肢擦挫傷,黃惠貞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肩、手肘、右踝擦挫傷,原告給付保險金予邱美華3,065元(醫療費1,840元、交通費1,225元),黃惠貞6,485元(醫療費1,710元、交通費1,375元、材料費3,400元),合計9,550元(3,065元+6,485元=9,55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邱美華亦有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訴外人邱美華之肇事責任各為3/10、7/10,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邱美華、黃惠貞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2,865元(9,550元ㄨ3/10=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有卷存第77、7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