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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5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訴外人李容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容慧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疑似水晶體異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容慧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1,38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及交通費用6,041元,合計67,821元,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李容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與李容慧騎乘之前揭機車相撞,造成李容慧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李容慧上揭費用共計67,8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被告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7、120至1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0779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至9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李容慧騎乘之前揭機車,並造成李容慧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容慧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李容慧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李容慧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1,38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及交通費用6,041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是李容慧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67,821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之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94;個人資料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容慧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李容慧因系爭事故對李容慧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67,821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李容慧,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67,821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容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李容慧之年齡及智識,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李容慧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李容慧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李容慧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李容慧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346元(計算式:67,821×30%=2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2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0,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46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