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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