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