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自立南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簡嘉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簡嘉吟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接送費共16,474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嘉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訴外人簡嘉吟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簡嘉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部分,故被告依上開責任比例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32元(16,474元×7/10=11,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2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