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9日於原告院內急診及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43,994元尚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醫療費用,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4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