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戴靖晨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9日於原告院內急診及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共計43,994元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醫療費用,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4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