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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於屏東縣○○鄉○○巷0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電費單據、用電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