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即 原 告 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