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光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廣東路與仁愛路口,因被告不依規定車道、逆向行駛,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姚伊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8,784元(零件3,110元、工資5,6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90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逾23年6月,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5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0元÷(5+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即為6,192元【計算式:518+5,674元=6,192】。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本件
起訴狀於114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75頁送達證書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
命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