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逢甲路南側與復興路口,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徐漢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21,843元(零件13,843元、工資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年8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耐用年數,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384元(計算式:13,843×1/10=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額應為9,384元(計算式:1,384+8,000=9,38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本件
起訴狀於114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書
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
命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