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被 告 蔡雪琴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9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原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確認銷售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參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7月7日(該書狀於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