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鈞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著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與建南路路口,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承包訴外人所有BPA-1266號自用小車(下稱被害車輛),導致被害車輛受損,而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車禍事故被害車輛受損修理支出修繕工資12,584元,烤漆費7,000元,共19,584元,原告理賠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限
等情,已據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
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本院已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車禍資料審閱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而根據
前揭車禍相關資料,被告確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對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賠償後根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害車輛修理支出工資12,584元、烤漆費7,000元,共計19,584元等
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於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准許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