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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8%即1,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行車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當時沿莊敬街一段北往南左轉大連路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導致被害車輛修繕支出零件6,845元、工資4,940元、烤漆12,090元,共計23,875元,原告依法賠償後,代位取得求償權限,故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原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875元等情,已據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車禍資料審閱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函覆之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而根據前揭車禍相關資料,被告確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行車之安全距離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疏失,被告對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賠償後根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害車輛修理支出零件6,845元、工資4,940元、烤漆12,090元,共計23,87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參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45÷(5+1)≒1,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45-1,141) ×1/5×(2+5/12)≒2,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45-2,757=4,088】,加計支出不需折舊計算之工資4,940元、烤漆12,090元,共為21,118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8%即1,320元,並於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准許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