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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柯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90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8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1第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1,90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就兩造間就前揭61,908元債權已有確定期限,或雖無確定期限者,業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1
0000000000
12,862元
2
0000000000
14,314元
3
0000000000
34,732元


合計:61,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