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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柳州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訴外人何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何嘉瑋沿光復路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何國隆受有肢體鈍挫傷併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遠端(內踝)及骨近端粉粹性骨折併脛骨聯合關節脫位等傷害。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何國隆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何國隆新臺幣(下同)65,02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何國隆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何國隆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65,02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汽車車及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49014002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且被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6月23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09013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訴外人何國隆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何國隆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訴外人何國隆所受前揭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何國隆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65,026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何國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訂。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何國隆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於系爭路口卻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何國隆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訴外人何國隆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國隆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何國隆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010元(計算式:65,026元×40%=26,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10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