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智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有關移轉管轄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