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楊文成
被 告 賴韋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下稱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一段與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39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李秋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秋慧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逕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秋慧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交通費用1,485元,合計64,944元(計算式:27,459+36,000+1,485=64,944),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李秋慧向被告
求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李秋慧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李秋慧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李秋慧保險金64,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車資估算資料及賠案memo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123至1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08214號函
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
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由李秋慧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李秋慧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則李秋慧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李秋慧身體權之行為有過失。再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進,
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明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就李秋慧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李秋慧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7,45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交通費用1,48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是李秋慧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64,944元,
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個人資料卷第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秋慧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李秋慧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64,944元,原告已如數理賠李秋慧,業如前述,原告即得於64,944元範圍內,代位李秋慧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李秋慧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李秋慧就系爭事故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李秋慧及被告之前揭行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李秋慧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李秋慧應負擔過失比例
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483元(計算式:64,944×30%=1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李秋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83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