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澤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填載「甲○○」,並未具體表明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92號裁定命其遵期
補正,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並陳稱如屆期未提出,則請本院駁回即可等語,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足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