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劉允升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原為訴外人詹佩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由詹佩嘉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路○段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
嗣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50元,
惟保險契約之事故保險額上限僅30,000元,是按比例縮減修復費用為30,000元(零件28,659元;工資1,3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詹佩嘉之
繼承人完畢(詹佩嘉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系爭機車與詹佩嘉對於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場
請求權均由詹佩嘉之
繼承人繼承),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詹佩嘉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所主張按比例縮減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詹佩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詹佩嘉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維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毀損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09378號函
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詹佩嘉之繼承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詹佩嘉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按比例縮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000元(零件28,659元;工資1,341元),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3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659÷(3+1)≒7,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659-7,165)×1/3×(1+3/12)≒8,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659-8,956=19,70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41元,原告本件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044元(計算式:19,703+1,341=21,044)。 ㈣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詹佩嘉之年齡及智識,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行經劃設「停」字及減速慢行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係於支線道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致與該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詹佩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被告在限速30公里之道路,以約55.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詹佩嘉則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認詹佩嘉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詹佩嘉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522元(計算式:21,044×50%=10,522),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5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2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