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