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長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8分許,由楊長慶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廣東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光華巷口之交岔路口,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巷口由西往東向行駛左轉進入廣東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楊長慶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
嗣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603元(零件費用51,748元;工資費用10,855元),又系爭機車保險契約保額僅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60,000完畢,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肇事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已賠付系爭機車保險契約保額6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試算資料、系爭機車毀損照片、gogoro銷貨明細資料
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2366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楊長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6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長慶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62,603元(零件費用51,748元;工資費用10,85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2,0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48÷(3+1)≒12,93742,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748-12,937)×1/3×(0+9/12)≒9,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748-9,703=42,04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855元,系爭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52,900元(計算式:42,045元+10,855元=52,900元)。
㈢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楊長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路段逆向行駛,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楊長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楊長慶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楊長慶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楊長慶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580元(計算式:52,900×20%=10,58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8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