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兩造間並締結
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適用之循環利率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連續違約狀態下之
違約金收取期數為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400、500元。被告逾繳款截止日11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4,400元、利息726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6,32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