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維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二、
經查,
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原告等節,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乙事,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