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品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
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之規定,其
管轄法院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