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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0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730元未清償(本金48,000元、利息7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7、23至2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