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住所或
居所」,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乙情,有本件補正裁定
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乙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
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應
駁回其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