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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居所」,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乙情,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乙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