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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住○○市○○街00號5樓            被      告  辜振興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