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住○○市○○街00號5樓 被 告 辜振興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