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裕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0」,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