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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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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裕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0」,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