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賢
被 告 李政豪即展晟家電冷氣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貸款
期間為5年,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005機動利息(當時為百分之2.723),以上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3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47至5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