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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2元,及其中7,090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向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原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1月22日止,尚有27,342元之消費帳款及依約計算之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正卡)推薦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1
7,090元
百分之12.5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09元
百分之14.5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386元
百分之14.62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557元
百分之14.63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00元
百分之15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7,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