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2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9月30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5萬元),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款項應當期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消費款,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按該餘額,
按年息15%計算至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之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自109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至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繳費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